于云霆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是否一定要以在市监局备案的为准?-律之法语
于云霆裁判要旨
以减税为目的在市监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因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非法目的而签订的,不能以此作为双方履行的基础。
案情简介
一、2016年5月11日,姚杰与杨伟东共同投资设立精吉锐公司,姚杰持有精吉锐公司60%的股权。
二、2016年10月24日,姚杰与杨伟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姚杰将其持有的精吉锐公司60%的股权以58万元价格转让给杨伟东。
三、姚杰与杨伟东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的经滨湖区市监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股权转让款的金额为0元。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以备案于滨湖区市监局的为准?
双方于2016年10月25日并在滨湖区市监局备案的股权转让是以减税为目的,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能以在滨湖区市监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准,而是要根据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以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准。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院判决
以下是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其中一份签订于2016年10月25日并在滨湖区市监局备案,另一份签订于2016年10月24日,但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双方选择履行的是签订在先、未备案于滨湖区市监局的股权转让协议,也即2016年10月2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杨伟东上诉称该协议约定的58万元实际对应的是姚杰先期对精吉锐公司的投资款或借款,如其陈述属实,则58万元款项的支付方应是精吉锐公司而非杨伟东。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磋商过程中,应充分考虑股权出让方的实际出资情况以及股权的实际价值,因此杨伟东以姚杰实缴出资额为0元否认58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的性质,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无锡中院,杨伟东与姚杰股权转让纠纷上诉一案【(2017)苏02民终41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