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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云霆职业打假索要赔偿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法路痴语

全部文章 admin 2019-04-04 502 次浏览

于云霆职业打假索要赔偿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法路痴语

于云霆
臧某某敲诈勒索案
裁判文书基本信息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性质: 刑事
案号: (2003)海刑初字第738号
法官: 杨晓明(审判长)
判日: 2003-09-29
裁判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4月29日被羁押,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宝昌,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2)第1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尉连东、代理检察员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及其辩护人邱宝昌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3月底,被告人臧某某在山东省青岛市以在各种媒体上宣传“藏汴宝”是假药相要挟,迫使事主崔勇忠分两次给付其人民币8万元。
同年4月5日,被告人臧某某在北京市以要在媒体上披露“藏汴宝”是假药相要挟,迫使事主宁某某给付其人民币1万元。
同年4月18日,被告人臧某某在北京市以公布“藏汴宝”是假药的调查文章相要挟,迫使事主宁某某以人民币3.5万元的价格,购买其存有该调查文章的康某某笔记本电脑(实际价值人民币7500元)。同时,臧某某要求宁某某按其在北京购买藏汴宝数量价值的双倍赔偿,给付其人民币4万元(超出实际购药款的双倍索赔金额人民币10240元)。
同年4月29日,宁某某报案后在海淀区友谊宾馆内将人民币7.5万元交给被告人臧某某,臧准备离开宾馆时被抓获。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臧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臧某某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臧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不实,均是对他的诬陷。他表示“藏汴宝”中含有对人体有害的物质,且经过其调查,药品生产厂家的资格有问题,他的行为属于打假的正当行为,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的性质。
辩护人认为臧某某的行为是正当的维权行为,可以在民事上进行探讨,不构成刑法上的敲诈勒索罪。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臧某某购买的“藏汴宝”补肾丸中含有非法成分构橼酸西地那非,是假药,国家药监局已发函给山东省药监局要求对此药进行查处,山东省药监局已认定该药为假药;该药的包装标识所注明的生产厂家与实际生产厂家不符,且未注明含有违禁成分,属于违法生产销售。
2.臧某某不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与厂方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提出索赔符合民法、消法的规定,并非非法侵占他人财物。
3.臧某某在客观上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其没有对厂方以暴力和其他损害行为相威胁,只是表示如果不进行补偿,就向新闻媒体曝光,这种方式是打击假冒伪劣、进行社会监督的正当方式,不应受到追究。4.厂方同意向臧某某赔偿是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是厂家的自主选择,臧某某没有迫使厂家同意。关于索赔数额,可以由双方协商,合理与否只是民事上是否恰当的问题,不能构成犯罪。5.关于购买笔记本电脑一事,厂方购买的并非笔记本电脑本身,而是其中关于假药的调查材料,臧某某为此付出大量人力物力,理应有特殊价值。6.臧某某的行为对社会没有危害性,其对假药进行监督,对规范市场秩序起到了作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补肾丸系原青海海南藏药厂的产品。2000年6月22日,陕西省医药养生保健品厂(以下简称保健品厂)和青海海南藏药厂(以下简称藏药厂)签订合同,藏药厂将其具有上市批准文号的包括补肾丸(即“藏汴宝”)的五种藏药供给保健品厂在全国销售,合同有效期为3年。2001年1月16日,藏药厂委托保健品厂在西安加工、包装该厂的“藏汴宝”补肾丸。2001年5月29日,吉林通化恒升制药有限公司和藏药厂签订协议,收购藏药厂,藏药厂原有的债权债务及补肾丸等20种药品的所有权及商标专利所有权由恒升公司承接。2002年8月20日,藏药厂改名为青海百玛藏药有限公司。
2002年3月,被告人臧某某在山东省青岛市购买了保健品厂生产的“藏汴宝”补肾丸,服用后自称感觉身体不适,遂对该药进行调查,认为该药系假药。此间臧某某与青海百玛藏药有限公司联系,称发现假药,青海百玛公司委托臧某某进行调查。同年3月14日,臧某某查假一事被青岛市媒体进行了报道,后青岛市药监局在媒体上作出说明,称“藏汴宝”补肾丸不能认定为假药。同年3月底,臧某某找到保健品厂驻青岛办事处销售代表崔勇忠,要求厂家双倍进行赔偿,否则将继续在媒体上曝光。经商议崔勇忠给付其人民币8万元。
同年4月5日,被告人臧某某在北京市购买“藏汴宝”补肾丸,然后找到保健品厂副厂长宁某某,以同样方式要求宁对其进行赔偿。宁某某委托王树坤给付臧某某人民币1万元。
同年4月18日,臧某某又要求宁某某按其在北京市购买补肾丸价值的双倍进行赔偿,给付其人民币4万元;同时,其向宁某某表示,他的康某某笔记本电脑中存有关于“藏汴宝”补肾丸是假药的调查文章,宁某某可以购买该电脑,以避免文章向媒体曝光。宁某某同意以人民币3.5万元的价格购买该电脑(经鉴定,该电脑实际价值人民币7500元)。
同年4月29日,宁某某报案后在海淀区友谊宾馆内将人民币7.5万元交给被告人臧某某,臧准备离开宾馆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2002年7月22日,山东省药监局给下属市药监局发出通知,公布“藏汴宝”补肾丸中含有违禁药品构橼酸西地那非的成分,要求按照假药进行查处。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臧某某的口供,证实其向宁某某等人购买假药后,为了打假,向媒体揭发,向药监部门举报,并向对方索要赔偿款的事实。
2.保健品厂驻青岛办事处销售代表崔勇忠的陈述,证实臧某某以在媒体上宣传“藏汴宝”补肾丸是假药为由对其进行要挟,索要赔偿款人民币8万元,崔因担心市场被破坏,被迫分两次将8万元给付臧某某,但臧没有将购药发票给他的事实。保健品厂副厂长宁某某的陈述,证实臧某某以在媒体上公开补肾丸是假药为由,先后两次要求其给付赔偿款共计5万元,并以公开其笔记本电脑中不利于厂家的文章要挟,强迫宁以3.5万元的高价购买该电脑的事实。
3.证人山东省北方天罡律师事务所律师段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曾经陪同崔勇忠去见臧某某,臧以宣传假药一事为由,要挟崔永忠进行赔偿的事实。青海省海南藏药厂驻北京销售代表王树坤的证言,证实王树坤代宁某某给付臧某某赔偿款1万元。青岛市药监局稽查大队队长张卫东、青海省药监局市场处处长鲁艺的证言,证实臧某某向青岛药监局举报“藏汴宝”补肾丸的假药,经药监局核实不能断定为假药,遂将该结果告知臧某某,并登报说明补肾丸不能认定为假药的事实。青海海南藏药厂厂长柔多的证言,证实保健品厂与该厂合作开发,签订合同,约定由该厂提供“藏汴宝”补肾丸的半成品,保健品厂进行加工并负责市场营销、推广及广告宣传,此前该药叫补肾丸,为了推广市场,双方商定将品牌定为“藏汴宝”,合同有效期为3年,如果该厂被其他企业收购,只要在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就继续有效。青海百玛藏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丁相聚的证言,证实臧某某主动找到该公司,称发现补肾丸是假药,该公司遂委托臧为打假顾问,约定如找到制假窝点后要先通知该公司,然后再确定如何进行索赔。
4.价格鉴定结论,经证实北京市海淀区价格事务所鉴定,臧某某要求被害人宁某某购买的康某某LTE5400型笔记本电脑,实际价值人民币7500元。
5.《青海晚报》的文章,第一篇是2002年3月14日发表的《臧某某又和假药较上劲—昨向执法部门举报多种假药》,证实臧某某向青岛媒体宣称“藏汴宝”补肾丸是假药的事实;第二篇是2002年3月17日发表的《药检局接受众厂商投诉,“藏汴宝”尚不能认定为假药》,证明青岛市药监局在媒体上澄清“藏汴宝”补肾丸不能认定为假药的事实。
6.北京市药品检验所于2002年11月28日作出的检验报告书及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证实依据国家药监局的标准,对补肾丸(即藏汴宝)进行检验,结论是出现与拘橼西地那非对照品保留时间一致的色谱,该所周立新副主任答复称,该所只能出具该药含有成分的报告,不能做真伪结论。青海省药品检验所于2002年1月18日作出的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藏汴宝”补肾丸符合卫生部药品标准规定。
7.购药发票,证实臧某某于2002年3月购买藏汴宝9盒,价值人民币1674元,同年4月购买38盒,价值7068元。
8.陕西省医药养生保健品厂和青海海南藏药厂于2000年6月22日签订的合同,证实藏药厂将其具有上市批准文号的包括补肾丸(即藏汴宝)在内的5种藏药供给保健品厂在全国销售,合同有效期为3年;藏药厂出具的委托书,证实2001年1月16日,藏药厂委托保健品厂在西安加工、包装该厂藏药补肾丸;吉林通化恒升制药有限公司整体收购藏药厂协议书,证实2001年5月29日,‘恒升公司和藏药厂签订协议收购藏药厂,藏药厂原有的债权债务及补肾丸等20种药品的所有权及商标专利所有权由恒升公司承接;青海海南藏药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藏汴宝商标证明,证实藏药厂系合法正规企业,有权利进行藏汴宝等药品的生产。
9.臧某某与百玛藏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书和协议书,证实2002年4月9日,百玛公司聘请臧某某为反假药顾问,代理该公司有关打假维权的法律事务,对假药情况调查取证,根据已掌握的证据向假药制售者索赔。
10.臧某某出具的3张收条,证实臧某某于2002年4月收到赔偿款7万元、1万元以及笔记本电脑款3.5万元的事实。
11.扣押物品清单、起赃经过,证实在案扣押康某某笔记本电脑1台,藏汴宝80盒、索尼摄像机一个、黑色皮包一个。
12.领条2份,证实公安机关已经将7.5万元和1万元发还给宁某某和王世显。
13.办案说明和抓获经过,证实臧某某经举报在友谊宾馆取钱时被抓获,经查其电脑中有3篇关于对“藏汴宝”的调查记录文章的事实。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臧某某对上述证据中保健品厂方面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除了给付赔偿款的时间、地点和数量,其余关于双方商谈的过程均与事实不符,并认为藏药厂与保健品厂签订的合作合同及将藏药厂转让给恒升公司的合同违法,青海药检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没有作违禁物质的检验,其认定药品合格无效;同时,臧某某表示上述购买药品的发票只是其购药发票中的一部分,扣押清单中扣押的药品应当不止80盒,此外扣押的人民币1万元也未在清单上有所反映。
以上控方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保健品厂方面的证人证言,本院将综合参照其他证据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药品的定性问题亦不完全以青海药检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进行确认;关于在臧某某家中起获的80盒补肾丸,当时的扣押清单可以对数量进行印证,臧某某称多于此数量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扣押的人民币1万元已发还事主,对扣押的事实能够认定。
臧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山东省药监局于2002年7月22日发出的通知,证实当时已经证实藏汴宝中含有违禁药品的成分。
2.国家药监局给山东省药监局出具的信函,证实当时要求山东省药监局对藏汴宝进行调查的事实。
3.国家药监局和山东省药监局给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上述通知和函件的确认函。
经法庭质证,公诉方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关于假药的证明晚于臧某某敲诈行为的发生,且补肾丸是否为假药,并不影响对臧某某行为性质的认定。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辩方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上述威胁或要挟的方法,是指以揭露隐私、损坏名誉等对被害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为由,对其进行精神上的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害怕的心理,为避免损害结果发生,不得已交出财物。
被告人臧某某在发现“藏汴宝”补肾丸有问题后,积极进行调查,并向有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新闻媒体反映情况,其行为正当合法。与此同时,臧某某又与事主单位联系,要求对购买的药品进行赔偿。臧某某因购买、使用行为,与药品的生产厂家之间存有民事法律关系,基于此关系,其要求索赔并无不当,即便索赔数额高于一般的双倍赔偿额度,如果厂家同意,亦属民事主体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在这一基础上,厂家因不想使产品销售受到影响,同意支付一定的赔偿费,不能视为刑事立法上确认的敲诈勒索。
但是,臧某某要求事主购买其存有调查文章的笔记本电脑的行为,则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故意。众所周知,电脑中存储的文字可以进行复制,转移文字材料的所有权不必同时转移电脑的所有权。臧某某与事主商定转移调查文章的所有权后,违背常理,要求事主一并购买电脑,并索要超出电脑实际价值数倍的价款,这一行为明显具有要挟的性质。对于臧某某这种超过正常范围的做法,事主出于得到文章,使内容不致再行扩散的目的,被迫同意同时以高价购买电脑,厂家行为中“不得已”的成分较大。由此,臧某某的上述行为已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臧某某此前曾多次参与打假,其对社会有益的正当行为应当受到肯定,但其不应以此作为借口,为自己牟取非法利益。“藏汴宝”补肾丸后经有关部门认定存在一定问题,但臧以对此曝光为由要挟厂家,其行为触犯了法律,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已经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臧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臧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7日起至2005年6月27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康某某LTE5400型笔记本电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晓明
审判员王宏丞
人民陪审员高成宝
二○○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孟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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